全麻术后成植物人 医院担责几何?
2019-05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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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年6月22日,58岁的陈阿姨因子宫、卵巢有病变,怀疑有肿瘤,在广州某三甲医院住院治疗,7天后接受全麻+硬麻下腹腔镜左附件切除术。没想到,这一个小小的手术竟让陈阿姨成为了植物人,在病床上躺了11年后去世。到底怎么回事?

2004年6月22日,陈阿姨从手术室出来等电梯时,被发现口唇发紫、脸色发青,但当时家属却找不到医生来反映情况,在运送过程中也没有配备氧气和辅助通气设备。12点05分回到病房。12点25分在发现患者无自主呼吸后,医院给患者注射了肾上腺素。

7月6日,医院组织院外教授会诊,记录显示:“术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(持续约1分钟),经过抢救,心跳呼吸恢复,但脑复苏的效果不理想,患者仍昏迷。考虑诊断为:缺氧性脑病。”

就此,陈阿姨一直躺在医院病床上,呈植物人状态11年后不幸去世。家属认为,陈阿姨呈植物人状态,与医院脱不了干系,遂将医院告上法庭。

判决书显示,陈阿姨因突发呼吸、心脏骤停,同日转ICU抢救,经抢救后恢复自主呼吸、心跳,但自主意识一直未恢复。

一审:医院承担70%的责任

陈阿姨的家属认为,当日11时40分,在病理结果未出、手术器械尚在患者体内、创口未清洗的情况下,医务人员过早拔出了呼吸机、气管导管,拆下监护仪器以及抢救不及时,导致陈阿姨长时间缺氧造成脑细胞大量死亡,导致酿成植物人的悲剧。

经司法中心鉴定,陈阿姨存在麻醉药物残留引起中枢性呼吸抑制或外周性呼吸抑制(呼吸麻痹、舌后坠),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的可能。

根据鉴定材料,陈阿姨拔管后30分钟左右就被送回病房,在离开麻醉室前并无相关记录说明被鉴定人麻醉恢复状况,术后观察时间及仔细程度不足。

另外,患者病情突变发生在手术结束至转运到病房这一时间段,在转运过程中,如有脉搏、氧饱和度和心率监测,则患者病情变化可能被及早发现,采取措施,从而减轻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。

此外,在一审诉讼中,家属还质疑一份落款为2004年6月29日的《麻醉前谈话记录》上陈阿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,质疑院方篡改病历资料,经司法鉴定后,结果显示“陈阿姨的签名与陈阿姨本人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”。法院由此认定,医院未详细告知患者麻醉风险和意义,存在知情同意告知不详的责任。

鉴定意见另写明:由于麻醉学自身发展的问题,2004年时全国还没有规范要求麻醉恢复室的建立,也没有规定术后观察时间,全凭麻醉医师们的临床经验来判断病人是否可以拔管、转出或者送返病房。综合考虑当时医学科学的局限性,认定院方对患者死亡承担70%赔偿责任。

一审具体赔偿为,7年误工费15.54万元、护理费72.21万元、精神抚慰费7万元、死亡赔偿金39万、营养费7.3万元、购买轮椅和纸尿裤等支出2万元,共计损失171.78万元,院方承担70%责任即120.24万元。

二审:护理费从72.21万调整为17.38万

医院不服,提起上诉。广州中院二审认为,专家会诊费、营养费、死亡赔偿金等合法合理,予以确认。关于误工费,因陈阿姨公司已于2004年10月被吊销,对该项请求不支持。

关于数额较大的陪护费,法院认为,陈阿姨出ICU病房后一直住院,有护士照顾,院方也请了护工全职看护,因此护理人数应以一人计算合理,采信院方主张,认定11年间护理费为17.38元。

二审判决将各项损失总数额改为78.93万元,院方承担70%,即55.25万元。

家属再申诉:医院应承担90%的赔偿责任

因对责任认定比例,以及护理费、误工费、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认定的异议,陈阿姨家属日前提出再审申请,请求改判院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20万余元(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)。

陈阿姨家属认为,本案中,患者手术后过早拔掉氧气管、从手术室到病房的过程中没有医护人员跟随、运送过程中发现其口唇发紫后又联系不到医护人员,错过可以恢复的黄金时间,虽然当时没有全麻术后监测标准,但院方的错误低级而明显,应承担90%过错责任。

另外,11年间,陈阿姨的家属为了能够唤醒其意识,穷尽各种手段,配偶与三名子女轮流换班陪护,晚间护理后次日还要上班,如此长时间的精神压力、高强度的体力付出,甚至为此改变了结婚、生子等人生规划,只因坚信陈阿姨在某一天可以醒来。原审7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远远不能对家属所遭受的痛苦进行补偿。

通常情况下手术麻醉较安全,麻醉术为可逆性技术,如患者接受神经阻滞麻醉,术后1~2小时即可逐渐恢复,全身麻醉消退也可逐渐苏醒。但有时可出现一系列不良并发症,如椎管内麻醉,可使穿刺针误入蛛网膜下腔,给予局麻药物后,出现全脊麻醉,引起呼吸、心跳抑制,严重者可引起心跳骤停,若抢救不及时,可导致形成植物状态。因此,对麻醉患者术前、术中、术后的监测都极为重要,及时发现患者不良反应和处理,挽救生命。

(环球医学编辑:徐钰琦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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